(2015)温平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鹏与林月铃、林月景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林月铃,林月景,王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林鹏。被告:林月铃。被告:林月景。被告:王弟。原告林鹏与被告林月铃、林月景、王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铃、林月景、王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月铃合伙经营染色厂。后双方结算,被告林月铃拖欠原告结算款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林月景、王弟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月铃向原告支付拖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月景、王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月铃、林月景、王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林月铃、林月景、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月铃已支付结算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鹏与被告林月铃合伙关系成立,现原告与被告林月铃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月铃支付退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景、王弟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月景、王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铃、林月景、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月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鹏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月铃、王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月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林鹏负担664元,林月铃、林月景、王弟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星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