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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与邹佳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邹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介,男,汉族,系袁小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佳强,男,汉族。上诉人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铜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佳强于2015年3月2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略铜劳务公司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以上合计298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略铜劳务公司承担。该院作出(2015)东十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略铜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介、被上诉人邹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波于2013年12月18日向邹佳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4年1月28日向邹佳强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290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略铜劳务公司借款后经邹佳强催要仍拖欠不还,显属无理,邹佳强索款理由成立,故对邹佳强要求略铜劳务公司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略铜劳务公司提出290000元借款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略铜劳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佳强借款2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合计2984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略铜劳务公司负担。宣判后,略铜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略铜劳务公司向邹佳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质、意思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略铜劳务公司与邹佳强是在别人的介绍下认识的,邹佳强得知略铜劳务公司正在做青海省循化县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公路段(新建明涵)工程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花久公路正和路桥第七标四座桥梁基桩工程后,以老乡名义要求包活挣钱,略铜劳务公司不同意后,邹佳强主动提出缴纳29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略铜劳务公司、邹佳强之间所谓”欠条”形成的前因后果并没有纳入法院的综合考量范围,只是凭借邹佳强手中”欠条”就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对略铜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邹佳强从略铜劳务公司借走的70000元现金予以确认。邹佳强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邹佳强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8日略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波向邹佳强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确认有效。略铜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向邹佳强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向邹佳强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略铜劳务公司上诉称,略铜劳务公司向邹佳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质、意思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出具的290000元欠条是工程履约保证金,略铜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志萍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