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其伦、袁贵梅与龙云方及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其伦,袁贵梅,龙云方,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其伦,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贵梅,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云方,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东雄,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该社理事长。再审申请人黄其伦、袁贵梅因与被申请人龙云方及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其伦、袁贵梅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房屋属于袁贵梅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人”龙朝海不可能不要求袁贵梅在合同上签名。二、袁贵梅与黄其伦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因修建新房而向龙云清的父亲龙朝海借款144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并向龙朝海出具借据一张,杨兴国还在借据上签字见证,原判认定袁贵梅委托黄其伦出售房屋错误,认定“袁贵梅、黄其伦当场仅收到14400元购房款,双方协商余款600元待房产证移交后再支付”证据不足,且原判以水表权属变更即认定袁贵梅部分履行买卖合同不当。三、原判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错误倒置。龙云方负有举证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付清购房款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判未责令龙云方提供黄其伦出具给龙朝海的收据,收据可证明该款是借款还是购房款,否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不利证据的推定”规则处理;黄其伦出具借据时,仅杨兴国在场,故龙云清等三证人的证言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龙云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明确提出,二审上诉状中也提出,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五、一审法院追加袁贵梅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袁贵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六、原判认定龙云方一直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于2014年10月垮塌,当时房屋内一无所有,龙云方已多年未在房屋居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龙云方发表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龙朝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三、申请人袁贵梅、黄其伦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四、本案证据充分,几个证人均已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六、一审追加袁贵梅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朝海与黄其伦、袁贵梅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龙云方主要提供了杨兴国、龙云清、陈发启、白方元等证人的证言。一方面,因龙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黄其伦与龙云方之父龙朝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黄其伦也认可杨兴国当时在场见证,加之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杨兴国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杨兴国等人的证言具有证明力,尤其是杨兴国的证言证明力较强。另一方面,从查明的事实看,龙朝海于2001年向黄其伦支付款项后,黄其伦夫妻就将房屋交给龙朝海,并由龙云方居住,且长达十余年未要求归还房屋,进一步表明龙朝海与黄其伦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反之,申请人称与龙朝海之间是借款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所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房屋居住期限,以及本案起诉前一直未要求龙云方归还房屋,均与常理不符,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要求龙云方提供收款依据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问题,因龙朝海签订合同后已于2006年因病死亡,其生前未向龙云方移交合同及收款依据致使龙云方不能提供,具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龙云方持有以上证据而恶意不提交,且龙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已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申请人要求法院责令龙云方提供合同及收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其请求申请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审未采纳申请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追加袁贵梅为共同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与龙朝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黄其伦,但因黄其伦与袁贵梅系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龙朝海明知黄其伦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认定黄其伦代理袁贵梅出卖房屋的行为有效,且事后袁贵梅未明确反对龙云方占有使用房屋,也可视为袁贵梅已对黄其伦的行为予以追认。鉴于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袁贵梅,其作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审追加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黄其伦再审期间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从证据载明的时间看,除证实材料外,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且以上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所称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主张,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黄其伦、袁贵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其伦、袁贵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