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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长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溪,男,1989年8月5日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林(系刘长溪之叔叔),1968年12月5日生,白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长溪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2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24日,简贵明、简双来、王双凤、简芮云以从事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向其借款100万元(含利息3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0万元),以元江县红河街道幸福巷1号和幸福巷73号的宅基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简芮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元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元江法院经审理后以简芮云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曾多次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该笔款项却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简贵明等四人及时归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刑事诉讼法虽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未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元江法院对简芮云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弥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对本案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由元江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长溪起诉主张与简芮云等人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经审查,简芮云与刘长溪等人涉诉的借款问题在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属诈骗行为,且已认定简芮云构成诈骗罪。故根据上述规定,刘长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