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潘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潘友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吴国平。被告:潘友均,农民。原告吴国平与被告潘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平以被告潘友均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600元的石粉,并支付货款56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款于同年8月底结清。届期,被告爽约,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平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友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