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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雍志明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雍志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熊作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雍志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成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一审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熊作碧,女。再审申请人雍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一审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熊作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雍志明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照片6张、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奖励方案一份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2010年6月强拆其营业房的是南明区政府,现在亦是南明区政府搞征收拆迁,其已就营业房被拆除提起信访,且提供的六张照片能证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应对其无证营业房给予补偿,二审法院未就此问题做出判决错误。(三)二审过程中,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未到庭进行答辩,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未判决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败诉显失公平,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其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雍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雍志明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照片6张、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奖励方案一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审判人员问雍志明是否是在争议房屋内做生意,雍志明答“不是,我是在瑞花巷市场内做生意”,故雍志明所提的营业房与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同一个房屋,且雍志明因营业房而引起的信访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二审法院未就此问题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三)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未参加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的相关规定,故二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雍志明只是房屋借住人,而非房屋所有权人,故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综上,雍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雍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