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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桂香、李宝安等与李菊华、李芝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香,李宝安,李菊华,李芝莲,张亚君,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安。委托代理人:王桂香,系李宝安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菊华。系死者张传波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芝莲。系死者张传波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君。系死者张传波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王桂香、李宝安因与被申请人李菊华、李芝莲、张亚君、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香、李宝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李宝安、王桂香赔偿李菊华等人2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张传波受申请人雇请为房屋架模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申请人与张传波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桂香、李宝安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李宝安、王桂香赔偿李菊华等人2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3年12月24日,在相关基层组织的调解下,李芝莲、王桂香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就张传波死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宝安、王桂香赔偿李菊华、李芝莲、张亚君、张某抚恤金、赔偿款220000元。王桂香向李芝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芝莲抚恤金、赔偿款22000元整”。该事实有湖北省大悟县新河村村委会及湖北省大悟县杨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次日,李宝安、王桂香支付现金40000元,并就下欠款180000元写下承诺书,承诺在土地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再审审查中,王桂香对其出具欠条、承诺书及支付四万元现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李宝安、王桂香赔偿李菊华等人22万元有事实依据,王桂香,李宝安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王桂香、李宝安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张传波受其雇请为房屋架模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王桂香、李宝安与李菊华等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原则,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自愿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王桂香、李宝安应该依约支付下欠的18万元款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基于意思自治处分了自身的实体权利义务,二审判决是否认定王桂香、李宝安与张传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影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判决王桂香、李宝安支付下欠的1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王桂香、李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香、李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