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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张某,女,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从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日常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了娘家,并于2014年9月1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后撤诉。但和好后不长时间,双方仍然打架生气,原告为了年幼的儿子一直忍让。2015年7月29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行为,回了娘家。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了一个孩子。夫妻之间日常有争吵也正常。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接了几次没有接回来。双方的矛盾不严重,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