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邮储南诏支行与林喜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邮储南诏支行,林喜玲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邮储南诏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诏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梅园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6755-9。负责人韩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晞、黄霖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玲,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邮储南诏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喜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南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晞、陈霖采,被上诉人林喜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喜玲分三次存入邮储南诏支行款项计人民币850000元,具体如下:于2011年2月8日存入60000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3月31日存入10000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5月7日存入15000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沈晓真窃取林喜玲存款的主要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8日,储户沈秀雄将现金60万元及其妻子林喜玲的身份证件交给被告人沈晓真,委托被告人沈晓真以林喜玲的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被告人沈晓真办理存款后,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后用该银行卡盗用林喜玲账户存款60万元。(二)2011年3月31日,储户沈秀雄将现金10万元及其妻子林喜玲的身份证件交给被告人沈晓真,委托被告人沈晓真以林喜玲的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被告人沈晓真办理存款后,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后用该银行卡盗用林喜玲账户存款9.99万元。(三)2011年5月7日,储户沈秀雄将现金15万元及其妻子林喜玲的身份证件交给被告人沈晓真,委托被告人沈晓真以林喜玲的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被告人沈晓真办理存款后,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后用该银行卡盗用林喜玲账户存款15万元。另外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支行是国有独资企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诏安县邮政局分别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两个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诏安县邮政局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09年8月,诏安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支行签订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在该支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支行人员的人事关系归属该行管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南诏镇支行(即:简称的邮储南诏支行)的人事关系归属诏安县邮政局管辖。被告人沈晓真曾于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在诏安县邮政局邮政营业组上班,2006年3月离职。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南诏镇支行上班。期间,沈晓真于2010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在该支行任实习柜员,进行定向培训和预录用考核;经考核合格,于2010年11月1日,与漳州市锐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正式派遣到诏安县邮政局工作,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日,被安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南诏支行担任客户经理,2011年5月3日进入柜台担任柜员,同年9月5日又被调整为个人客户经理,至2012年2月20日辞职。(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晓真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南诏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64.345万元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沈晓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8.08154万元,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13.9万元,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沈晓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3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沈坤治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沈晓真、沈坤治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64.345万元(其中,被告人沈坤治参与共同犯罪人民币52.895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沈晓真盗窃所得人民币1108.08154万元、诈骗所得人民币213.9万元。五、被告人沈坤治被扣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1.8万元予以追缴。(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林喜玲分三次向邮储南诏支行办理开户存款合计人民币850000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储南诏支行向林喜玲发放三本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上述当事人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银行在与储户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邮储南诏支行工作人员沈晓真违反《邮政金融网点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规定,利用协助林喜玲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偷记储户密码、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对明知不属沈晓真账户的存款未审查其是否具备代理权,任其取走林喜玲存款计849900元,而且,邮储南诏支行在沈晓真作案近三年半的时间里,对所窃取的存款账户绝大多数是当日存款当日取款的反常现象,且数额特别巨大,均未察觉,证明邮储南诏支行在管理、监督,保管储户存款安全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林喜玲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邮储南诏支行的营业场所办理存款业务,因林喜玲对银行存款业务认知的局限性,其有理由相信沈晓真的协办行为,代表邮储南诏支行,而且,林喜玲存款的失窃,是基于邮储南诏支行的上述过错直接造成的,且邮储南诏支行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喜玲存在未妥保管银行卡、存折及密码等过错。据上所述,由于邮储南诏支行的过错,其应当承担向林喜玲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邮储南诏支行提出林喜玲没有依约履行卡折与密码的保管义务;林喜玲三次将身份证及卡和密码交由沈晓真,取款的行为应该视为本人行为;邮储南诏支行已按照相关银行支领款项的规定依约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付款义务;林喜玲与沈晓真存在私下理财关系;林喜玲存款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明确记载,林喜玲的存款交易类型是活期现金类型,林喜玲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存款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邮储南诏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喜玲存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计至还清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计至还清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元,由邮储南诏支行负担。一审宣判后,邮储南诏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部分证据为凭,未区分案外人取款地点和取款方式,也未对不同的取款方式产生的责任加以区分,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营业场所办理手续,而是将钱和身份证交给第三人代为办理,何来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事实。本案存款被盗取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将身份证与钱交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开户,沈晓真在代理开户后利用掌握的银行卡与密码将钱款盗取的事实有(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笔录及案外人沈晓真笔录为据,被上诉人应当对存款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早已知晓沈晓真持有其银行卡,在案发前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手中三本存折内页上均标明该折加办银行卡。自开户之日到案发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早已知晓代理人办理银行卡,并且认可代理人行为。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显属认定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开卡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存折上标注“有卡”字样符合行业通行标准,明确提示该存折配有银行卡,不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第3条:“代理他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应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据此,开户行在审查代理他人开户时,只需审查代理人身份证件和被代理人身份证件。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这一程序,不存在过错。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第20条,对一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上的业务才检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据此,对于5万元以下现金取款业务均采取“卡密通行”原则,仅检验卡与密码的真实性、有效性,无需审查是否具备代理权。沈晓真虽然取款数额巨大,但其或在ATM机器上操作,或分批在柜台取款5万元以下,上诉人向持有真实卡与密码的持卡人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邮政金融网点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系漳州邮局内部自律性文件,从未向社会公众公布,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成为邮储银行业务指导规范,更不能成为《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认定全部过错在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喜玲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喜玲辩称,沈晓真是林喜玲丈夫沈秀雄的侄女,2011年间在上诉人处任客户经理工作。沈晓真对沈秀雄说,其上班有揽储任务,有钱存到上诉人处是对沈晓真在工作上的支持。沈秀雄考虑到支持侄女的工作,分别于2011年2月8日将60万元和林喜玲的身份证交给沈晓真去办理存款,办好后沈晓真将存折(存折号码:闽B7510017093,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林喜玲的身份证交还给林喜玲,林喜玲当时看到存折里有60万余额就放心了,存折上盖有上诉人的储蓄专用章和许惠武的私章。同年的3月31日,林喜玲同样将人民币10万元及身份证交给沈晓真办理存款业务,办好后沈晓真将存折(存折号码:闽B7511006133,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林喜玲的身份证交还给林喜玲,存折上有苏婷盖私章和被告的储蓄专用章。2011年5月7日,林喜玲再次将人民币15万元和身份证交给沈晓真去办理存款业务,办完好沈晓真将存折(存折号码:闽B7511384408,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身份证交还给林喜玲,存折上盖有沈晓真自己的私章和被告的储蓄专用章。以上三笔存款共计85万元,林喜玲收藏了三本存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林喜玲将本金85万元已经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保障储户的财产安全,依据法律规定,85万元在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依法也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储蓄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操作,尽到谨慎检查的义务。作为储户,对其储蓄凭据(即存折或银行卡)、密码或身份信息,亦负有要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以防止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储蓄存款关系期间,沈晓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沈晓真接受被上诉人林喜玲委托存款开户,理应将所办理的存折及银行卡交付给存款人。但沈晓真却利用协助被上诉人林喜玲办理存款开户业务时秘密窃取存款账户配套的银行卡,并以其代为设定的银行存款密码将被上诉人的存款盗取。说明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存在管理不善之漏洞。而从本案沈晓真多次持被上诉人林喜玲的银行卡在上诉人的营业柜台办理取款,存在部分取款金额必须凭存款人的身份证件方可支取,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明知沈晓真支取的不是其本人账户的存款而未审查沈晓真是否具备代理权,任其取走被上诉人的存款;在沈晓真窃取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存款时,大多数存在当日存款当日取款的反常现象,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均未察觉,上述情形亦说明了上诉人邮储南诏支行在管理、监督,保管储户存款安全上,未尽到严格遵守规范以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故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存款被沈晓真盗取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存款人身份证件、存折(或银行卡)及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其中因为密码所具有的秘密性特征,密码是保障存款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个人信息,已成为家喻户晓的日常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林喜玲作为储户,应知晓密码对其存款安全的重要性。根据庭审确认,被上诉人三次将款存入上诉人处,其并未亲自到上诉人的营业场所,而是将款及身份证交给第三人沈晓真代为办理存款。存款后,沈晓真仅将存折(载明有卡)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交给被上诉人,而未将对应办理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并未按存折上的提示向沈晓真讨要银行卡,而是放任银行卡于沈晓真处且对存折上记载设定有密码的事实未予了解并及时更改,导致本案存款被沈晓真盗取,被上诉人林喜玲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存款被盗取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喜玲在上诉人处开设银行账户并办理存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林喜玲在上诉人处存款,上诉人有义务保障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本案被上诉人林喜玲存款被盗领,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存款849900元及利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9920元;被上诉人林喜玲存在次要过错,对存款损失849900元及利息承担20%的责任即169980元。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喜玲支付存款损失6799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480000元自2011年2月8日起算;7992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算;120000元自2011年5月7日起算);三、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负担9904元、被上诉人林喜玲负担24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负担9904元、林喜玲负担2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