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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艳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刚,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吴艳刚,系沈阳市吴艳刚钢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艳刚与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刚货款161,352.50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吴艳刚迟延付款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艳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