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达国投公司)与胡光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胡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姚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光丽,女。再审申请人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国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光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暹达国投公司申请再审称:计算珠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是按照贵阳晚报刊登的截止时间为准,报上明确超期过渡费发至2012年7月15日,原判算至2012年7月30日错误。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错误,其多付胡光丽106450.39元。暹达国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珠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胡光丽位于珠江路5号安置点A(10)3楼A-1号房屋,已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就房屋交付条件具体约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判认定视为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无不妥。因暹达国投公司同意该房屋超期过渡费计算至2012年7月合计14个月,原判以14个月计算超期过渡费亦无不当。暹达国投公司所提计算珠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暹达国投公司因修建贵阳铁路过程需要,与胡光丽签订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暹达国投公司如未按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胡光丽,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过渡费。后因暹达国投公司没有依约交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胡光丽搬离旧房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以及胡光丽自行过渡时间为24个月的约定,依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安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为基数,逐月增加10%最高不超过五倍为计算标准确定超期过渡费,即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当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暹达国投公司所提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暹达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