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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梅芬与泰兴市中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胡梅芬。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中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鑫泰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梅芬与被告泰兴市中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中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原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村后龙31号两间房屋,被被告以无效协议拆除[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泰燕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按当时拆迁政策统拆自建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虽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多次找当时委托被告拆迁的第三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要求安排住房建设用地未能解决,故造成原告至今无家可居。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权利未能如愿,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安排70-80平方米的安置房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承担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从2013年2月18日至原告被安置妥当,每年按3000元计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安置及补偿问题、建设用地请求、租金问题,泰兴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中均已作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梅芬与案外人蒋德成系母子关系。1980年胡梅芬向同组村民购买平房两间,面积47.74m2,胡梅芬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蒋德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村后龙组建有两间两层楼房。因胡梅芬、蒋德成居住的房屋均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6月27日,蒋德成与中泰投资公司、委托实施单位泰兴市安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6.27协议),该协议书中包含了胡梅芬居住的47.74m2房屋补偿款7829元(按重置价补偿)。因6.27协议中对胡梅芬居住的47.74m2房屋未按市场价予以补偿,2009年6月29日,蒋德成代表胡梅芬(协议乙方)与被告中泰投资公司(协议甲方)、委托实施单位泰兴市安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丙方)补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6.29协议),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将坐落在跃进村后龙组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由丙方拆除,并要求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屋补偿金额7829元(除6.27协议中已确认补偿的7829元外,另行补偿7829元),经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为47.74m2,装饰装潢、附着物补偿17102元,合计补偿总价24931元。乙方自愿采取自行过渡,并应于2009年7月2日前搬迁完毕。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费2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46元,棺木2400元,以奖代补4774元,搬迁补助费4774元……。6.27协议、6.29协议签订后,该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原告房屋已被拆除。蒋德成已付取拆迁补偿款305121元,其中包括胡梅芬应得拆迁补偿款46140元。2011年2月28日,胡梅芬以蒋德成与中泰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1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80年向同组村民所购,并由原告独自居住,被告中泰投资公司与蒋德成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既未经胡梅芬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胡梅芬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遂作出(2011)泰燕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泰投资公司与蒋德成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梅芬于2012年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统拆自建的拆迁政策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安置小区安排原告两间住房的建设用地;给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赔偿财物损失9000元,给付房屋租金6000元。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统拆自建的拆迁政策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安置小区安排两间住房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胡梅芬关于要求被告按统拆自建的拆迁政策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安置小区安排原告两间住房用地的起诉。同时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泰投资公司给付原告胡梅芬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元,租金6000元,合计56000元。上述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原告领取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认为其主张按照统拆自建的方案对其进行安置,但政府一直不予安排,即未领取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安排70-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胡梅芬自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村面积为47.74m2房屋被拆迁后,一直租房居住。本院在(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案中已查明,原告胡梅芬自2011年2月18日即向案外人季丁成租赁房屋,年租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梅芬居住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跃进村房屋被被告拆迁后,虽然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18日至原告被安置之日租金之请求,因原告自2011年2月18日即租赁案外人季丁成的房屋居住,租金为3000元/年,故被告仍应按3000元/年标准给付原告租金,至原告补偿安置之日。至于本院在(2012)泰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的被告按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2年的租金共计6000元,因该租金是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租金,与原告现主张的租金并不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中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胡梅芬自2013年2月18日至原告补偿安置之日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中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