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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永文与张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文,张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汪永文,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壮族,高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茶农。被告张朝华,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牛洛河茶业有限公司牛洛河片区,现住江城县,茶农。委托代理人白应祥,男,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永文诉被告张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文、被告张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文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子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就用棍子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831.10元、误工费7天49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382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汪永文口头变更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医疗费由起诉状中的1831.10元变更为2080.40元。被告张朝华辩称,原告汪永文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十点多钟原告来到被告家敲门喊被告,被告当时已躺下休息,听到喊声起床开门,刚打开门什么话都没有说原告就打到被告的肋骨上,被告就提起原告的衣领把他推了出去,事后几天原告天天都在干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是否被告所为?被告张朝华是否对原告汪永文的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永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检验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发时间是22号,而原告于28号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在这期间原告还在劳动,有可能是因为干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医疗部门所出具,其形式要件全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而证明不了被告张朝华致伤原告汪永文的事实。被告张朝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晚,原告汪永文来到被告张朝华家,双方因房屋买卖时涉及到的竹子问题而发生冲突,原告汪永文先后于2015年4月26日和27日在江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28日至5月2日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汪永文向江城勐烈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张朝华打伤原告,但勐烈边防派出所未作出处理结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0.4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汪永文于2015年4月22日晚到被告张朝华家引起双方的冲突,事隔数日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汪永文才向江城勐烈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张朝华打伤原告,但勐烈边防派出所未对此案作出处理结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系被告张朝华的行为所致,为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汪永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永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