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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张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张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邹小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敖宝招,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林,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18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张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清、敖宝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材料。2013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的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该卡。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透支消费信用卡本金,无法按期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寄送催收信函,但被告仍然没有及时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17798.81元及利息4499.88元给原告。被告张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后,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点约定: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82)。被告激活信用卡使用后,于2014年11月开始透支消费信用卡本金。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7798.81元,利息4499.88元,合计22298.69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林偿还透支本金17798.81元及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4499.88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本金17798.81元及利息4499.8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家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