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张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张中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华,该行永康清收中心负责人。被告:张中文,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结息3122.28元,余款至今未能还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712.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中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中文以购车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中文向原告下属的永康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73‰,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结息3122.28元,余款至今未能还清。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中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712.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必开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12.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合计43712.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