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小怡与XX西、莫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怡,XX西,莫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杨小怡。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西。被告:莫秀兴。原告杨小怡诉被告XX西、莫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怡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西、莫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怡诉称:原告杨小怡与被告莫秀兴认识多年,是朋友关系。被告莫秀兴因其丈夫XX西生意经营资金紧缺而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被告莫秀兴称该借款会在短期内还清,原告杨小怡考虑到与被告莫秀兴认识多年,便同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6月3日,被告XX西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莫秀兴作为该5万元的担保人,并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两被告借款后长达半年都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原告无奈便向两被告催告,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西、莫秀兴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XX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小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XX西签写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莫秀兴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西向原告杨小怡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XX西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XX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XX西应向原告杨小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秀兴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莫秀兴在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莫秀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莫秀兴对被告XX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西、莫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小怡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莫秀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西、莫秀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