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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单瑞晨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瑞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瑞晨。法定代理人:单祥忠,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单瑞晨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中段汽车站三楼。代表人:李焕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代表人:常胜。上诉人单瑞晨因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单瑞晨诉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单瑞晨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安徽省明光市,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合肥高新区,但该公司并非侵权人,仅是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单瑞晨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瑞晨有权向保险公司请��赔偿保险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单瑞晨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单瑞晨选择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向单瑞晨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的审查内容。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王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