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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人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2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村6组温某某家中,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朱某(已诉)因琐事与温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晋某某、朱某将温某某、温某甲打伤。经鉴定,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温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诉称: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轻伤一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显示温某某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花费494.7元;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分别显示温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69.93元,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974.16元;禹州市博大医院门诊收费单一份,显示温某某2014年1月28日在该院花费放射费65元;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分别显示2014年1月19日(3张)温某某在该院门诊花费476元,2014年1月27日(2张)、1月28日、2月10日温某某在该院门诊花费共1381元;2、禹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24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5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015年1月27日住院证一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二份,显示温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至2月25日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村6组温某某家中,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朱某(已判决)因琐事与温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晋某某将温某某、温某甲打伤。经鉴定,温某某眼部为钝器伤致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温某甲的伤情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温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20.16元。2015年5月29日,朱某家属赔偿温某某、温某甲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5)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晋某某供述,同案人朱某供述,受害人温某某陈述、温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姜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及照片,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属本案案发前所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420.16元,误工费2018.24元(25402元/365天×29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365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29天),住院伙食补助870元(30×2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94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9940.56元,其已得到被告人晋某某同案人朱某赔偿款25000元,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人晋某某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