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富宽等与刘国承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宽,王春英,刘国承,常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宽,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承,男,1977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丹,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1977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富宽、王春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富宽、王春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国承、常丹于2009年9月9日结婚,二人婚后一直与刘国承的父母即刘富宽、王春英共同生活,一起在刘富宽、王春英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501号居住,刘富宽、王春英所生的孩子刘珈锟出生后也住该处,后因该楼房没有电梯,老人、孩子上下楼不方便,于是刘富宽、王春英在2013年3月12日将该处楼房以82万元的价款卖掉,之后在同一年刘富宽、王春英用自己的卖房钱556759元作首付款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1303室的楼房。当时购买该房时因为全家五口人里,刘国承资信状况不好,因全家五口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只有作为儿媳的常丹符合申请办房贷的条件,所以全家人决定以常丹的名义为全家贷款购房,事实上,该房是刘富宽、王春英出资付了全部首付款,刘国承、常丹根本没有购买楼房的经济能力。刘国承2012年迷恋上赌博,签下了巨额外债。刘国承、常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主时常上门索债,常丹与刘国承商量,为了保住所住房屋不被拿去抵债,先办个假离婚,所住房屋假装协议分给常丹所有,离婚不离家,等刘国承把外债还清后再复婚,刘国承比较信任常丹,所以按常丹的意思与其办理了假离婚手续,并将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给了常丹以规避债务。刘国承、常丹假离婚后仍然像以前一样带着孩子与刘富宽、王春英居住在一起,刘富宽、王春英对刘国承、常丹离婚的事毫不知情,更不知道自己投入了556759元首付款的房子被儿子在假离婚的过程中协议给了常丹,直到2015年4月15日常丹让刘富宽、王春英搬离,刘富宽、王春英才知道了刘国承、常丹假离婚的事以及自己投资购买的楼房因儿子上当受骗,错签给了常丹。涉案房屋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存在刘富宽、王春英和刘国承、常丹共同共有的财物,刘国承、常丹在刘富宽、王春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不完全属于他们的财物,刘国承、常丹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把该房屋分给常丹一个人所有的内容,明显侵犯了刘富宽、王春英对该房屋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让刘富宽、王春英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故刘富宽、王春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国承、常丹于2014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有关北京市房山区1303室住房归属常丹的离婚协议内容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国承辩称:同意刘富宽、王春英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当时欠下了很多外债,为了保住财产,常丹说跟我假离婚,我当时很相信她,为了保住财产,所以我们才办的假离婚。常丹辩称:不同意刘富宽、王春英的诉讼请求。刘富宽、王春英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明。我和刘国承离婚不是假离婚,是刘国承欠钱太多了,我实在没法跟他在一起过了,所以我要和刘国承离婚。卖长虹的房子是给刘国承还赌债了,卖了我父母昊天家园的房子也给刘国承还债了,争议房屋的房贷都是我父母的钱还的。关于起诉状的事实问题,部分属实,结婚日期属实,当时共同居住情况属实,但刘富宽、王春英说出资55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中第1项关于住房问题,我与刘国承在离婚时明确记载首付及按揭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刘国承在离婚时,处置房产上没有任何瑕疵,要求法院驳回刘富宽、王春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刘国承、常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刘富宽、王春英主张涉案房屋系刘富宽、王春英与刘国承、常丹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刘富宽、王春英以刘国承、常丹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刘国承、常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国承所辩其与常丹系假离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国承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刘富宽、王春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富宽、王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富宽、王春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首付款中的506759元系刘富宽、王春英支付,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刘国承、常丹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刘富宽、王春英的合法权益,处分内容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刘国承、常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未予查清。常丹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富宽与王春英系夫妻关系,刘国承系二人之子。刘国承与常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同日,刘国承与常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303室,三居室,购房时以常丹为主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屋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常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时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常丹承担。”另查:2013年3月15日常丹与北京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3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836759万,首付款556759元。同日,由刘国承工商银行帐户转帐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506759元。2013年3月20日常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富宽、王春英上诉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中的506759元由其支付,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刘国承、常丹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刘富宽、王春英的合法权益,处分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506759元首付款系由刘国承帐户转帐支付,涉案房屋系刘国承、常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涉案房屋购房人为常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为常丹,加之刘富宽、王春英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刘国承支付的506759元来源于刘富宽、王春英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不足以认定刘富宽、王春英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故对于刘富宽、王春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富宽、王春英上诉主张刘国承、常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因刘富宽、王春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故对于刘富宽、王春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国承、常丹是否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刘富宽、王春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富宽、王春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富宽、王春英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