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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敬洪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13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敬某甲因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经鉴定,系“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在其居住的本区港前路531号大院10号501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内,持打火机将屋内窗帘等物品点燃,引发大火致屋内财物被烧毁,并持菜刀阻止消防人员及公安民警进入屋内灭火和处置,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后,火势因消防人员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日,被告人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同时认定其属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敬某甲提出,其只是点燃了凳子,没有危害到别人的安全��而且点火前其将家里的电视机、电冰箱都搬开了,其认为能控制住火势。案发前其也没有吸毒,其是因为有错觉才点火。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敬某甲因怀疑有人要加害于他,遂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港前路531号大院10号501房内,持打火机将屋内窗帘等物品点燃,引发大火致屋内沙发、床等物被烧毁,并在阳台挥舞菜刀大喊大叫。附近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敬某甲阻止到场的警察及消防人员进入屋内灭火和处置。后警察强行进入该屋,将被告人敬某甲制服,并与消防人员一起将火势扑灭。另查明,被告人敬某甲有多次吸毒被强制戒毒的经历,案发后从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同时经鉴定,被告人敬某甲案发时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临床特征��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相关书证材料,其中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受理、侦破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敬某甲的菜刀1把。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敬某甲的身份以及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现场处警以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敬某甲提取鉴定样本等情况。2、证人证言,其中敬某乙证实:2014年6月29日13时许,其在番禺接到弟弟敬某甲的电话称他在黄埔锦田花园被人追杀,他在黄埔公安报了警。后来其从警察那了解到,敬某甲说有人追杀他,情绪激动,后来自己又跑了。当天晚上民警通知其敬某甲在广州市省中医院,情况已经稳定,叫其过去接。其就将敬某甲接回黄埔,后他一直较为稳定。次日上午,其又接到黄埔区机关村居委的电话,说其弟弟情绪又非常激动,并在家准备引爆煤气瓶,其就马上赶到了派出所。敬某甲之前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这次他老说被人追杀,其认为是敬某甲因吸毒产生的幻觉。敬某甲现在居住的房子是他父亲之前在广州港务局工作时候分的宿舍,父亲过世后一直是敬某甲在居住。周某证实:其在黄埔区机关村居委会工作,2014年6月30日上午其接到群众报告说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10号501房有人放火烧东西,其赶到现场发现消防人员与警察正在处理。后其向群众了解到,该房的男子今天6时回来,满身酒气,还唱着歌,之后到了7时许,有人听到该男子在家大喊大叫,接近8点,群众发现该房间内传出很大浓烟,门也��反锁了,后警察和消防人员就来了,破门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罗某(黄埔派出所辅警)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7时40分许,其所在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指示,在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10号501房有人放火烧东西,接报后,其与黄埔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时已经有两辆消防车到场了,并且看到501房的阳台探出一名男子挥舞着菜刀,其就和民警跑上五楼,见到501房门缝冒出大股浓烟,门也被反锁。民警开始向里面的男子进行劝说,但该男子不理会,后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破门进去将该男子制服,消防员马上用灭火器将火灭掉,该男子随即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房内沙发、木桌等家具都被烧焦了,民警还在房内发现一个煤气瓶,并找到该男子在阳台挥舞的菜刀。柴某(广州港公安局消防一中队队长)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楼下协助消防队��工作和维持秩序。何某(港前路531号大院物业管理员)证实案发当天警察、消防等在现场处置等情况。梁某(广州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埔管理处负责人)证实涉案501房的权属情况。3、被告人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中午到晚上,其脑海里不知为何一直呈现出一种感觉,觉得有人一直在跟踪其,而且还要追杀其,并使用激光电其。期间其一度徘徊于黄埔、广州等地,曾求助过警察,也曾被人送到过医院(具体什么医院不记得了)治疗,后又被姐姐敬某乙接送回黄埔。虽然其接受过治疗,但回到居住的家后感觉还是一样,总觉得有人使用激光在电其,其受不了就离开了家,当晚就在大街上漫无目的的逛,一直到30日早晨6时许,其才又回到居住的港前路531号大院10号501房家里。但是其回到家里后,见到好多人又使用激光电其,��大声喊叫也无人理会,就进入家中厨房取了把菜刀将家里所有的镜子及能反光的东西都砍烂,想以此驱走电其的人,然而还是觉得有人在电其,于是其就拿出打火机将家中客厅里的窗帘、沙发等家具点燃,由于都是易燃物品,所以火势越烧越大。这时其又觉得有人用激光打厨房里的煤气瓶,其就马上跑进厨房把煤气瓶抱到客厅里,用手揽着煤气瓶不让别人用激光击打。过了一会,其听见客厅大门外有人在大声叫其开门,说是警察,其没有开门,而是对门外的人说其要见局长,如见不到就不开门。因为当时其觉得门外的警察与要电其的人是一伙的,所以一直没有开门让他们进来。过了一会,大门突然被人从外面强行破开,冲进来好多人,有警察、消防员,警察马上将其控制住和扑救火,之后其就被带回黄埔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其自八十年代末开始吸毒,主要吸食海洛因或者冰毒,也因此多次受到过处罚,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2年,本案案发前后时间里其没有吸毒。对于检测出其毛发里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其供述称,案发前后其身上曾患过牛皮癣,当时服食过一些药物,具体药品名称记不清了,其认为可能是药物里渗有冰毒成分。其对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没有意见。4、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敬某甲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敬某甲案发时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临床特征。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5、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作为有吸毒史的成年人,应明知吸毒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却放任自己的吸毒行为,引发幻觉以致在家中放火,对相邻及周边居住的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因被告人敬某甲所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虽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但根据刑法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其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能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是点燃了凳子,能控制住火势,未对附近居民造成实际影响,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告人家中的大门、木质沙发、木床等家具有明显的灼烧痕迹,多名证人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家中有浓烟冒出,且案发时正值六月,天气炎热,被告人家中还放置有一燃气瓶,公安及消防人员系在强行破门进入后才将火势扑灭,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已对附近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威胁,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在案发前没有吸毒,其产生的幻觉并非吸毒所致的辩解意见,因案发后一个多月仍从被告人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结合被告人有多年吸毒史,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案发时产生的幻觉系因吸毒所致��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扣押的菜刀的处理问题,因本案系放火,该菜刀并非本案作案工具,又非违禁品,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本案中用此刀威胁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扣押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茵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人民陪审员  杨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