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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武生与渑池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生,渑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武生,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付晓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渑池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反诉;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鲁小军,渑池县仰韶镇拆迁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武生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关闭取缔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生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西阳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关闭取缔通知书违法,请求撤销该关闭取缔通知书。被告渑池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在其石料厂搬迁事宜中,已与西阳乡政府就补偿条件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保证书,故原告不能就此事提起任何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知道被告下发的关闭取缔通知书,即便按原告所称的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05年3月21日计算,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信访导致逾期起诉,不属于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