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新元与张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元,张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吴新元,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张丹,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元与被告张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元诉称,原告在园丁园小区拥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是漯河市房产证源汇区字第××。2014年6月7日经源汇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儿子吴军与被告张丹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离婚后却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子中,致使原告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子吴军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园丁园小区的房屋是被告的婚房。结婚时候被告出资30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到现在。2、2014年6月7日被告与吴军离婚时,当时双方之子吴孟昕判给了吴军抚养,但吴军未将儿子带走,而是由被告一人抚养,吴军也从未给付过抚养费。3、被告与吴军离婚时,吴军虽然支付了15万元的补助费,但不能解决被告及儿子的居住,所以被告一直居住在园丁园小区。现被告可以搬离该房屋,但原告应该给予被告房屋的装修费30000元,吴孟昕的生活教育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园丁园小区拥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是漯河市房产证源汇区字第××。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儿子吴军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14年6月7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原告儿子吴军与被告张丹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吴军离婚后一直在原告所有的园丁园小区住房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则原告享有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已无理由和必要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搬出腾让后仍不搬出并腾让房屋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资30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称在被告与吴军离婚后已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吴孟昕的生活教育费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吴新元所有的位于园丁园小区,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产证源汇区字第××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