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勇诉汪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勇,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桐梓坡村。被告汪志均,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桂花村。原告陈勇诉被告汪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王启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当时我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汪志均生产烤烟,汪志均在我处购买煤炭用于烤烟,已付清一部分赊煤款,还欠10000元未付。2012年8月3日被告汪志均在我家写了张借条,约定限期于2013年3月20日付清现金10000元,如不付清按3%利息收取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未果,现在打不通被告电话,也不知被告下落。现在我要求按1%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汪志均未到庭,无辩称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汪志均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20日付清10000元现金,如不付清按3%计算利息。被告汪志均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志均在原告陈勇处赊销煤炭用于烤烟生产,被告汪志均已付清部分煤款,尚欠1万元尚未付清。被告汪志均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陈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按3%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勇要求按1%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发生买卖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所欠价款及偿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本案所欠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志均在向原告陈勇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清偿欠款,逾期按3%计算利息。原告陈勇要求利息按1%进行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志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志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清偿价款人民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志均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8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杜 坤人民陪审员 王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