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沈桂兰与曹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沈桂兰,女,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彦虎,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沈桂兰与被告曹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丈夫杨占山将自产的水稻拉运至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被告开办的“XX加工厂”销售,经称量后确定销售价款为1.7万元。当时,因为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丈夫杨占山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2000元。2013年9月8日杨占山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7万元,支付利息355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彦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款欠据一张,证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产的水稻卖给被告,价款为170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仅归还7000元,尚有1万元本金拖欠不还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占山系夫妻关系,即本案争议债权的共有权人。3、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占山于2013年9月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丈夫杨占山将自产的水稻拉运至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被告开办的“XX加工厂”销售,经称量后确定销售价款为1.7万元,被告给原告丈夫杨占山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2000元。2013年9月8日杨占山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其弟弟给原告还款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稻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原告7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水稻款1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2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1550.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彦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桂兰水稻款1万元,支付利息355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程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