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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美婵与李记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美婵,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关埠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记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美婵诉被告李记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婵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没有收入。她劝被告出外工作却遭其殴打,并多次被其要挟向她娘家亲戚借钱,至今欠下16000元。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她,并多次要与她离婚,她父母好言相劝,却遭被告恶言相向。2014年她生育儿子李锦程坐月子期间,被告不顾她身体虚弱,再次殴打她并逼她离婚。她迫不得已只能于2014年10月27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2014年12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不思悔改,仍多次威胁她,她对被告已经不抱任何希望,双方已经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归还她嫁妆金首饰;4、判令被告归还16000元借款;5、判令被告承担她的医药费2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她青春费100000元;7、判准儿子李某由她抚养。原告林美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婚姻登记处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三、汕头市公安局西胪镇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和共生儿子的户籍情况;四、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李记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在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汕阳法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2015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美婵与被告李记生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美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