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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俊华与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华,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岳俊华,女,197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委托代理人岳古彦,男,1944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系岳俊华父亲。委托代理人岳俊峰,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系岳俊华弟弟。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鲁彩铃,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拓良,该县政府沉治办工作人员。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法定代表人张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华玉和,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东,该矿资环科首席工程师。原告岳俊华因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张集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凤台县政府、被告岳张集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古彦、岳俊峰,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彩铃、邱拓良,被告岳张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第三人张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华玉和、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被告岳张集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俊华认为其符合沉陷安置规定,应当享有安置住房。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岳张集镇政府申请给予住房安置补偿。岳张集镇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大台村岳古彦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为原告不享受分户安置补偿。原告岳俊华诉称,岳张集镇大台村圣庄是采煤塌陷区即将搬迁的村庄。在当地,其具有独立的户口。2012年10月,核查小组对圣庄人口、户籍进行现场核查。当时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证件。现场核查后,在对圣庄人口、户数正式填表登记时,岳张集镇政府和张集煤矿相关人员把其姓名登在了其母亲户下,将两户合并,其由户主变为家庭成员,享受住房安置的权益被剥夺了。2012年12月26日三榜公示后至2015年4月底,其父亲多次到张集煤矿、岳张集镇政府及凤台县政府申请安置补偿,一直未果。其认为其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而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一直不给其安置补偿,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给其住房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榜公示名单及原告户口本,证明其是单独户口,两被告将其并入母亲的户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土地二轮承包证、原告宅基证、原告选民证,证明原告是圣庄常住人口,不属于外嫁女;3、《关于大台村岳古彦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其向政府提出安置补偿的事实;4、《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环境综合治理机制的通知》、淮府办[2011]104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给其安置补偿。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岳张集镇大台村圣庄涉及张集煤矿采煤沉陷,其接到张集煤矿的搬迁通报后,于2012年12月6日发布搬迁公告。经过人口和户籍核查,确定安置户数后,岳张集镇政府与张集煤矿签订了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和公示期间,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申报。直到2014年下半年接到原告信访材料后,其已责成岳张集镇政府、张集煤矿按照淮府办[2014]104号文件规定依法处理。虽然原告没有得到住房安置,但相关补偿已经到位,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凤台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证明其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履行了发布公告的职责;2、《关于岳张集镇大台村盛庄自然庄岳俊华、岳俊叶、岳俊芝要求分户一事的调查说明》,证明凤台县政府在接到原告上访后已责令岳张集镇政府及张集煤矿进行调查;3、《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影响岳张集镇大台村盛庄自然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证明公示确定户数是278户,无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岳张集镇政府和张集煤矿才签订的包干协议;4、淮府办[2011]104号文,证明采煤沉陷补偿安置的依据。被告岳张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所处村庄因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其与张集煤矿、大台村一起对大台村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后其与张集煤矿、大台村于2012年12月12日、18日、24日进行三核公示。公示明确告知对漏报、错报的情况携带相关证明到人口核查组补办登记,否则责任自负。在盛庄三榜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分户要求,应视为认可公示名单。2014年6月岳古彦以原告名义提出分户要求,其及时派人核查并予以答复。根据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情况是不计入家庭人口的,因此原告不应享受补偿和分户。后考虑以人为本,其按照相关规定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照顾补偿。原告于2012年12月就应当知道其未分户一事,但却在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岳张集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请求分户安置的申请报告》、书信二份、《我们始终不得安置的事实真相》,证明2012年三榜公示后原告就知道没有分到安置房的事实,事后多次进行上访,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孕检证、医保材料、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提供的大台村证明、个人证明、调查材料、岳张集镇农村承包地登记,证明原告在大台村居住但外嫁,当时并没有宅基证,是与父母共同居住;5、三榜通告,证明三榜公示时间及公示期限是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知道自己没有安置房屋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意见和申请;6、岳俊华等三人的调查证明、岳政字[2014]78号文件、岳政字[2014]122号文件、岳政字[2015]31号文件,证明原告在多次信访过程中,其已经给予部分补助并查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属于外嫁女,不符合[2011]104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条件;7、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证明淮南市采煤塌陷安置的依据。第三人张集煤矿陈述,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其既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直接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显属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集煤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该份公告其没有看到,不认可其内容。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人口补偿、按照户数安置,但被告补偿户数不对;证据2,不认可该调查说明的内容,调查情况不符合事实;证据3,将独立户合并入母亲户口,家庭人数对但户数不对,被告没有按照市政府文件安置补偿;证据4,对于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文件规定对其安置补偿。原告对被告岳张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其在张榜公示后就发现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天就要求安置,但被告以其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安置;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岳张集镇常住人口;证据4,其有宅基证,在现场核查前就办理了,但一直扣押在村部,直到安置结束才发给原告。土地承包证是发给家庭的,原告是家庭成员,享有部分使用权。其有自己的住宅并不是与父母同住,政府调查材料不符合事实;证据5,认为根据公示通告,其只需要向核查组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复印件就可以了,其他情况应当由核查小组完成,提交其他材料不是其应有的义务;证据6,不认可文件内容,认为其不是外嫁女,应当享受分户安置;证据7,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该文件第四条第六项不给其安置属于适用文件错误。第三人张集煤矿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证上没有写明土地承包给哪五个人,且有涂改。直到2015年初原告才拿出宅基证,之前一直没有见到过;证据3,选民证上的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是常住居民,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外嫁女;证据4,对文件本身无异议。第三人张集煤矿对原告证据质证观点同上述两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被告进行了公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公示时间、地点的照片,仅从该份文件本身无法证明被告对塌陷区村庄搬迁事宜进行了公告,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履行了发布公告职责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证据2,对于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分户申请后责令岳张集镇政府及张集煤矿调查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对岳张集镇政府与张集煤矿签订安置补偿包干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各方当事人对该文件本身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岳张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均系原告要求安置补偿的过程中向被告提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对大台村证明、个人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对岳张集镇政府于2014年4月3日针对原告作出相关调查材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对被告对大台村圣庄搬迁补偿三榜公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对岳张集镇政府、张集煤矿于2014年6月5日联合作出调查说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岳张集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对原告要求分户作出信访答复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该文件本身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张集煤矿采煤影响,矿区周边村庄被列为塌陷区。岳张集镇大台村圣庄即在塌陷区范围内。2012年12月,岳张集镇政府、大台村和张集煤矿成立核查工作组,对圣庄人口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工作组统计,该村庄在籍常住人口为278户、746人,并于2012年12月24日将人口核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在此公示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岳张集镇政府与张集煤矿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包干协议书。原告在看到岳张集镇公示中将自己独立户并入母亲一户且未对其进行分户安置不服,向张集镇政府提出分户申请,岳张集镇政府和张集煤矿人口补偿核查联合工作组于2014年6月5日对原告要求分户一事作出调查说明,认为原告属于外嫁女不应享受补偿和分户。原告不服,一直向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申请要求分户,期间岳张集镇政府于2015年9月、12月、2015年3月分别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为原告属于外嫁,不符合分户条件,不应当享受分户。经当庭确认,原告最近一次申请分户安置补偿的时间是2015年3月中旬。另查明:原告在户籍地设有单独户口,其丈夫系外村人,目前在顾桥煤矿工作,户口不在盛庄,其子女户口随母亲落在盛庄。原告在盛庄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凤台县政府于2010年底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房屋安置补偿。根据淮府办[2011]104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县(区)、乡(镇)政府在塌陷区村庄搬迁安置中起主导作用,是搬迁安置责任主体,负有在塌陷区所在地发布公告、普查、商谈签订新村安置征地及搬迁补偿协议、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的职责。相关政府在核查确认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后,与采煤企业签订包干协议,对搬迁户进行安置补偿。而本案中,两被告未给予原告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所嫁丈夫户口不在大台村圣庄,原告系外嫁,依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第四条第3部分关于不予计入家庭人口的第(6)项“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的规定,不应当享受安置补偿。本院认为,“外嫁”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妇女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这一特定现象的俗称。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外嫁但户口未迁出”不应当只从其丈夫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个方面进行简单考量,而应当结合原告是否在出嫁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仍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综合判断标准。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孕检证、医保材料、大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所嫁丈夫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婚后其家庭仍然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生产、生活中心,且在安置补偿工作开展之前就依法由被告凤台县政府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从被告提交的多份调查材料及书面答复来看,被告对原告在盛庄长期居住并有独立户口,在本村办理新农合及计生管理的情况是认可的。因此,在原告及其家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生活并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丈夫户籍地享有其他土地收益的情况下,认定其属于“外嫁但户口未迁出”而不予安置补偿是不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及《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对沉陷区居民安置补偿总体精神的。原告因采煤塌陷丧失了相关土地的权益,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在原告多次申请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两被告仍未对其给予相应安置补偿,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告岳张集镇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这一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负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经原告多次申请均未予以安置补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最近一次向两被告申请安置补偿开始计算。而经过庭审确认,原告最近一次申请安置补偿的时间为2015年3月中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岳张集镇政府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岳俊华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戎审 判 员  王雅琼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