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平,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90日,不计入审限。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松、人民陪审员谢思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此外,被告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但双方从未互相联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曾经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但现在已经不吸了;请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资的房屋装修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12日,陈某某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王某遂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但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出资10万元房屋装修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某表示自愿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陈某某在婚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婚后2013年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装修出资10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5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陈某某房屋装修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学斌审判员徐永松人民陪审员谢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