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叙元与潘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叙元,潘儿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模板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杨叙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12。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儿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84。原告杨叙元诉被告潘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愿意以粤T×××××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于2013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同时约定若逾期不归还的,以工程款作为抵押归还。至今还款日期已过多时,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恶意拖延,连原告的电话也不听。被告之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2.结算业务委托书;3.转账记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潘儿娣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叙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时间为两个月,逾期不还在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潘儿娣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杨叙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两个月。如到期不偿还,将一汽车丰田汉兰特:车牌号码粤G×××××作偿还给杨叙元,如继续借款使用,由双方协商为准”,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潘儿娣2013年9月5日”。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儿娣向原告杨叙元借款4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转账记录为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首先,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而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儿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叙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潘儿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