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羽与阮贤寿、吴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羽,阮贤寿,吴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周羽。被告阮贤寿。被告吴棋。原告周羽与被告阮贤寿、吴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贤寿、吴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周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阮贤寿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被告阮贤寿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梧房权证万秀字第××(2-1)号房产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房产证抵押。被告阮贤寿、吴棋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被告阮贤寿在借款协议上按了指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贤寿、吴棋应共同偿还原告周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阮贤寿、吴棋共同负担9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珍审 判 员 范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