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住西华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婚后不久就感情不和,2009年分居至今,期间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6年4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婚生女儿张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应该比较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陈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和女儿在周口生活时,借亲戚10000元左右的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