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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汪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刚。委托代理人曾军,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汪贤。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贤签订转包协议,被告将其转包来的柏树庄石头坑及周边土地,又以转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面积约8亩,转包期限为8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由于原告还想承包与该承包地相邻的土地,为防止另外的发包人多向原告索要承包费,故承包费实际应该是15万元,合同却写成了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重要事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权属不明,与邻村的肖营村委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响堂镇政府已就该承包地对柏树庄和肖营村两个村履行了行政告知,告知两个村不能对原告承包的石头坑及周边土地进行对外承包,终止承包。现原告无法就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隐瞒了本案重要事实,欺诈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方转包合同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但本案中柏树庄村委会并不同意转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贤辩称,原告和我签合同是养鱼养猪,签完合同后刘学刚和镇里说他想粉石渣村里不让镇里也不让,他骗我签的合同。刘学刚给我15万元后又从我这里拿走了7万元,我实际收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贤签订《柏树庄村石头坑及周边土地转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转包范围:石头坑和周边土地四至及面积,转包地东至汪勇,汪贤承包范围内北至道,约8亩。2、转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3、转包费:所有土地(含石头坑)在协议期内转包费共计8万元,于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4、土地用途:在转包期间允许乙方(原告)养鱼和建圈养猪,允许填沙土石和进行经营。5、在转包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补偿费归柏树庄村所有,土地附着物及经营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等。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4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承包费1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进行经营,2015年7月15日,滦县响堂镇东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石子坑按镇党委的指示精神,对外不承包,维护现状。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转包协议、滦县响堂镇东柏树庄村委会证明、现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提供的滦县响堂镇东柏树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作为发包方不同意对外承包,被告作为转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费15万元,并提供现金收据和转款记录证实已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将其中的7万元拿走,实际只收到8万元的承包费,并提供证言佐证。但证人张某、常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原告取走现金的具体数额及取款原因,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已将15万元承包费给付被告,被告应当全额返还。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贤签订《柏树庄村石头坑及周边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汪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滦县荣泽商贸有限公司承包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由被告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