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合、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许文合、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欲找被害人徐亚云商量解决二人生意纠纷,经过埭边村北泰区时遇见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徐亚云,因心中不满,遂从附近垃圾堆捡起一根木棍对被害人徐亚云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亚云左手第五手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亚云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昆承湖村“派拉”服饰厂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徐亚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亚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亚云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及被害人徐亚云的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徐亚云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亚云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存在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徐亚云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