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刚,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志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自刚。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爱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自刚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同日杨志军、至爱投资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志军、至爱投资公司对吴自刚在《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自刚以其位于郫筒镇蜀信东路19号龙湖·弗莱明戈11栋2单元2-3层302号房屋抵押给瀚华小贷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自刚签订《借款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向吴自刚发放贷款200万元,月息为1.00%。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贷款期限届满,吴自刚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因吴自刚、杨志军、至爱投资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瀚华小贷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自刚向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95053.84元、罚息(以159505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00%加收50%计收);2、判令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吴自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7852.00元等)由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9日,吴自刚作为至爱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由至爱投资公司对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120014-GS00395-00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作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项下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股东会不再分别就单笔业务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及相关事项以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120014-GB00395-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杨志军作为股东参加了上述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杨志军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14-GB0039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S0039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贷款的相关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责任)。同日,至爱投资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14-GB0039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S0039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贷款的相关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责任)。2014年3月20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自刚签订编号为120014-GS0039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瀚华小贷公司自愿给予吴自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授信额度2000000元。瀚华小贷公司向吴自刚指定的借款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发放的贷款是本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单笔贷款之一,以本合同为主合同的所有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为确保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S0039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单笔借款合同的履行,吴自刚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D0039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自刚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蜀信东路19号龙湖·弗莱明戈11栋2单元2-3层3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瀚华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提供的贷款本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瀚华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日,吴自刚作为抵押人,将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蜀信东路19号龙湖·弗莱明戈11栋2单元2-3层3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瀚华小贷公司,债权数额2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自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华小贷公司向吴自刚发放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息1.00%,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为编号为120014-GS00395-00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合同之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自刚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D0039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B00395-02《最高额保证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至爱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B00395-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2015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对至爱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已对至爱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尚未侦查终结。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相关案件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