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张志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张志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528号原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以宝,男,1978年6月4日出生。被告张志慧,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慧(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4年7月23日早班期间,被告与其他员工打架,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属下岗人员,原告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850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7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四份《聘用协议》,上述协议涵盖了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别明确了被告为“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并约定了“岗位和职责”、“工作时间”、“报酬”、“劳动保护和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纪律”等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上班时间与员工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恶劣影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依法于2014年7月25日口头与被告解除《聘用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确认函》、《卖场相关规定》、《员工手册》、《和解协议书》等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25日口头说不让其上班了,原因是其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公司有工会组织。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533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并加盖有公司工会公章的《关于解除与张志慧劳动关系的意见书》(内容为收到贵公司拟解除与张志慧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通知,经本会研究,具有充分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志慧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被告主张未见到过,不予认可。关于年假,被告称其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15天,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的《聘用协议》上没有关于年假的任何约定,不同意被告的主张。2015年3月10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55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50元、未休年假工资674.6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虽作为下岗人员,无论其是否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其在退休前与新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视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休2014年年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至举证期限截止之日,被告没有提交关于其入职被告前累计工龄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2014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5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单位有工会组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将解除理由依法通知工会。虽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并加盖有公司工会公章的《关于解除与张志慧劳动关系的意见书》,但其一直主张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协议》、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意见书在仲裁阶段未曾出示,故该证据存疑,缺乏证明力。因此,原告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五十元;二、原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慧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五十七元二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