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辉萍交地协议争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辉萍,女,1957年9月22日生。上诉人顾辉萍因诉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第三人南京圣祺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祺公司)交地协议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顾辉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其不知情的条件下,市土储中心在2010年7月与圣祺公司签订了交地协议;市土储中心在该地块尚未挂牌出让前,就与圣祺公司签订交地协议属行政越权;2010年9月南京市国土局将该地块组织挂牌成交后,市土储中心又以“危旧房改造”等名义将南京市财政局拨付的拆迁补偿专项资金89705964.87元,全部支付给圣祺公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致其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费至今不到位,损害了其和国家的利益,现请求法院解决交地协议争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起诉人顾辉萍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对顾辉萍的起诉不予立案。顾辉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登记立案程序要求,且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而未载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登记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协议系市土储中心与圣祺公司签订的交地协议,与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且相关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均未明确此类协议为行政协议,故本案所涉协议不宜认定为行政协议,对于此类协议的诉讼不宜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顾辉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