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华昌与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昌,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徐华昌,男,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昌与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华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昌诉称:2014年3月31日,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共同分别向原告及张艳、崔伟光、徐威借款共计人民币8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13分,期限一个月,5月1日前还清。但鑫盛公司及王延顺到期未按期偿还本息。借贷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9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内容包含鑫盛公司冷冻储存的500万棒甜糯玉米抵顶其中的本金500万元的靖民调字(2014)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10月30日,靖宇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014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的顶账玉米进行交付,原告与张艳、崔伟光、徐威共同出具了收据,但由于该部分玉米需要继续冷冻储存,故该部分顶账玉米双方同意仍然存放在鑫盛公司的冷库内,由鑫盛公司暂时保管,保管费由原告等四人承担。2014年11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4)长执字第340-1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鑫盛公司厂房内包括已抵顶交付给原告等四人的500万棒共计1680万棒玉米,原告得知后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已属于原告等四人所有的500万棒玉米予以解封,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以“本案争议的玉米,至本院查封时仍存放在被执行人鑫盛公司的厂房内,并未转移至案外人占用,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进行交付,案外人虽然与鑫盛公司达成以玉米抵偿欠款的协议,但案外人尚未取得争议玉米的所有权”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实际上鑫盛公司1、2、3号冷库中共计500万棒玉米已实际交付并归原告等四人平均所有,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玉米执行查封严重侵犯了原告等四人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1、请求确认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存放于鑫盛公司冷库内的500万棒冷冻甜糯玉米中的125万棒(价值125万元)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玉米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时间是在鑫盛公司逾期向银行还款之后,故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所谓的借款及抵账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所作出的恶意串通行为。二、即使被答辩人对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享有债权,但并非对500万棒冷冻甜糯玉米享有所有权。被答辩人主张的500万棒冷冻甜糯玉米系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虽然与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签订了具有以物抵债协议,但其仅构成一般债权而不是物权,且没有任何优先性。三、鉴于鑫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1月6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向答辩人下发《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3198183.34元,代偿后,答辩人向鑫盛公司进行追偿,二者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2014年吉森质字第065号《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债务人自愿以其库内存放的1686棒玉米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其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质押财产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争议。由于鑫盛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及交付质押财产,2014年11月11日,答辩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争议财产予以查封,法院查封行为合法。法院查封行为并不影响被答辩人主张债权及债权的实现,被答辩人可以依法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予以分配。故其利益并非受到侵害。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确权和停止执行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华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鑫盛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主持,本案争议的500万棒玉米归原告所有,抵顶500万元的债务。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这份协议签订了,它只能代表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作为原告对本案争议的玉米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证据二、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的是原告与鑫盛公司所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第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靖宇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2014年11月3日。证据四、收据(复印件,加盖鑫盛公司的公章、公章编号看不清楚)2014年10月31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对人民调解书所确定的500万棒玉米进行了交接、给付,但由于该玉米系冷冻玉米,原告对接收的玉米没有其他冷冻条件,故该500万棒玉米仍保存在鑫盛公司处,相应的保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是鑫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其为我方的债务人,也是被执行人,我们认为他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出具此份证明是虚假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关于证据四收据,该收据为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证据三上加盖的公章是不符的。证据五、2014年10月31日鑫盛公司与张艳、徐华昌、崔伟光、徐威签订的玉米交接给付协议书一份。证明的是原告与靖宇县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就交接本案争议的玉米达成交接协议,并将玉米实际交付给原告,但由于保存需要,交付的玉米仍旧需要冷冻储存在鑫盛公司,由鑫盛公司进行实际保管,原告等负责协助管理。原告每月给付保管费用10万元给鑫盛公司日后结算。证据六、2015年3月31日鑫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鑫盛公司在为四原告收据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其公司使用并认可加盖,与其在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均由其公司正常使用,均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七、2014年3月31日的借据四份。证明截止日2014年3月31日鑫盛公司分别欠四原告共计83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五、六、七质证意见为:我对三份证据的统一意见是原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在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下请法院不予采信。分别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2015年3月30日开庭时,原告明确回答并未有交接协议,但此次出具交接协议,且内容均为上次开庭时法院提出的各项问题,如冷冻保管费如何支付,标准是多少,风险由谁承担等,其次,这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与上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同一日,但是加盖的却是不同的两枚公章,这个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三,从这份原件形成时间和纸张损坏程度来看,这份证据明显是在上次开庭之后伪造的或者补签的,故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对证据六、关于公章的说明对真实性和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一个公司在同一时期同时拥有两枚编号一致的公章是不符合公章管理要求的,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我们不否认原告和借款人之间有借款关系。证据八、原告徐华昌申请证人籍某甲到庭作证,其到庭证明鑫盛公司有两个章,有一个好的,一个坏的,破损的不行了。原告徐华昌对证人籍某甲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法庭对证人询某某的最后一个问题,证人看见去年10月份原告用汽车往我们的库里拉玉米500万棒的事情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证人陈某甲的两枚公章都在我们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对证人陈某乙的公章,再用新的公章我方有异议,事实上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籍某甲的证言质证意见为:首先我认为证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受鑫盛公司经理王延顺的要求参加本案庭审,我认为他不是适格的证人。其次,证人在刚才法庭询某某的过程中,说出拉玉米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交接协议第一条是清点数量,第二条是原地保管,综合这两点我认为证人人身信用性存在瑕疵。但是我认为关于公章旧的用坏了用新的,是符合逻辑和常理的,但按照此常理推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均存在重大瑕疵,2014年3月31日最早形成的借据使用了新公章,而2014年10月31日或者后来形成的收据却使用了旧公章,综上,我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玉米已交付,请法院驳回其请求。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并经靖宇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均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无法确认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收据。因原告徐华昌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加盖公章与证据三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徐华昌以该不同可能由于印章发生油墨浸渍所造成的,认为公章是一样的,其未对鑫盛公司存在两枚不同公章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2014年10月31日鑫盛公司与张艳、徐华昌、崔伟光、徐威签订的玉米交接给付协议书一份。原告徐华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关于其主张的实际交付行为,清点完毕之后,鑫盛公司是否给其出具交接完毕的资料问题,原告陈述:陈某甲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一份。”当时并无陈述存陈某甲面交接协议。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与第一次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四为同一时间,但加盖公章却为两枚不同的公章,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前后陈述矛陈某甲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不予确认。证据六、2015年3月31日鑫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华昌虽向法庭提交鑫盛公司出具的其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的证明,但证人籍某甲到庭证实两枚公章的使用情况与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2014年3月31日的借据四份。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鑫盛公司借贷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证人籍某乙证言。根据证人籍怀玉籍某甲述其是管理档案的,不管库,公章不归其管。并且关于籍怀玉籍某甲知道鑫盛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玉米抵债的问题,籍怀玉籍某甲“是经理王延顺告诉我的,昨天告诉我的。经理告诉我原告与我们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就委托我过来拿着公章来核实有一个破的一个好的。”因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籍怀玉籍某甲不予认可,且根据籍怀玉籍某甲述是经理王延顺告诉其原告与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债权债务关系,就委托其到庭作证,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陈某甲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靖民调字(2014)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申请人张艳与被申请人王延顺终止履行民调字(2014)008号调解书、申请人徐华昌与被申请人王延顺终止履行靖民调字(2014)009号调解书、申请人徐华昌与被申请人王延顺终止履行靖民调字(2014)010号调解书、申请人徐威终止履行靖民调字(2014)011号调解书;2、被申请人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将其所有的冷冻甜糯玉米500万棒抵顶申请人张艳、崔伟光、徐华昌、徐威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00元;3、被申请人鑫盛公司、王延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张艳、崔伟光、徐华昌、徐威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00.00元;4、被申请人鑫盛公司、王延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13%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张艳、崔伟光、徐华昌、徐威借款830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计算),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被申请人鑫盛公司偿还申请人83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张艳、崔伟光、徐华昌、徐威与鑫盛公司、王延顺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41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340-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盛公司、王延顺、高华等人的裁定,并在鑫盛公司张贴查封公告,查封鑫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房内的玉米1680万棒。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徐华昌提出异议,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存放于鑫盛公司冷库内部分冷冻甜糯玉米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华昌的异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陈述把陈某甲放在鑫盛公司没有书面的保管协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2014年10月31日鑫盛公司与张艳、徐华昌、崔伟光、徐威签订的玉米交接给付协议书。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鑫盛公司公章,该公章上的标识号码模糊不清。2014年10月31日玉米交接协议书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鑫盛公司,该公章上标识号码为2208880008918。2014年11月3日证明加盖的公章为鑫盛公司公章,该公章上标识号码为2208880008918。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本案中,原告徐华昌主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鑫盛公司冷库内的125万棒甜糯玉米已由鑫盛公司抵债给其所有,请求停止对其执行。但原告徐华昌请求停止执行的玉米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仍存放在被执行人鑫盛公司冷库内,并未交付给原告徐华昌。虽然原告徐华昌在2014年10月29日与鑫盛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鑫盛公司用玉米抵顶欠原告债务,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调解协议只是原告与鑫盛公司以物抵债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据此,鑫盛公司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交付行为的情况下,玉米的所有权仍然归鑫盛公司享有。原告徐华昌主张其与鑫盛公司在达成抵债协议后,对玉米进行了交接,后为保存需要将抵债给其所有的玉米存放在鑫盛公司冷库内。原告徐华昌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玉米交接给付协议书、鑫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原告徐华昌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除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外,与鑫盛公司之间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玉米实际交付。原告徐华昌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玉米交接给付协议书。该份证据的出示与原告徐华昌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述相矛盾,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均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华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鑫盛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将玉米实际交付给原告徐华昌,故该玉米权属仍然归鑫盛公司享有,原告徐华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由原告徐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