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60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女尹某乙,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尹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次回来双方总是生气、发生矛盾等。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尹某丙、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尹某某辩称:如果两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且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真实性。���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女尹某乙,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尹某丙。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宽容,以有利于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予以撤诉,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化解矛盾,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个子女都归其抚养,且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亦同意被告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夫妻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享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探视时被告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尹某乙、尹某丙均归被告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原告孟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女尹某乙、尹某丙的权利,原告探视时被告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