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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友臣诉被告杨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臣,杨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苏友臣。被告杨春生。原告苏友臣诉被告杨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臣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春生欠原告啤酒款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友臣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春生所打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春生欠原告啤酒款11000元。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春生欠原告苏友臣啤酒款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苏友臣与被告杨春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杨春生欠原告啤酒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生给付原告苏友臣款11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