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立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明,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玉、被上诉人刘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立明诉称,2014年6月,原告通过宏信担保公司将钱借给了被告,但由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于是三方在一起协商好后,担保公司将担保书拿走,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1.5%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2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明将钱借给宏信担保公司之后,宏信担保公司将钱再借给被告诚宇公司,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给宏信担保公司,宏信担保公司也无钱归还给原告。经原、被告及宏信担保公司三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宏信担保公司的46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接受了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立明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清,注明如期未还按1.5%的利息计算”,其法定代表人罗国忠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诚宇棉业的公章,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诚宇棉业系自然人独资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刘立明将460000元,借给宏信担保公司,经原告、被告诚宇公司及宏信担保公司协商同意后,宏信担保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诚宇公司,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且被告也承认此款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60000元及利息207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效力待定之说,此债务转移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接受该借条之时起该债务转移就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借款460000元给原告刘立明;二、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20700元给原告刘立明;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25元,全部由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诚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有误,被上诉人将款借给宏信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将款又借给上诉人,由于宏信担保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被批捕,根据该案应不予受理,另本案被上诉人是为获取高额利息将该借款放在宏信担保公司,即便是转让也应有宏信担保公司这一重要诉讼主体,是通过何种方式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不清,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和宏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已经立案,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喀什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的46万元是借给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立明2014年将其46万元借给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而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则在2014年11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喀什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已被批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被上诉人给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6万元,而与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债务转让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实质是借给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涉及到喀什弘信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上诉人针对该借款46万元应向喀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立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765.75元,由莎车县人民法院退还刘立明4255.25元、由本院退还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85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