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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春生来到中山市西区金沙新城今昌苑**座**房,将被害人覃某某的华硕牌K450c笔记本电脑、三星牌T211/8G平板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及人民币2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及赃物均未能缴回。同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春生来到西区金沙新城今昌苑**座***房,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人民币2020元盗走,后被王某某儿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徐春生处缴获人民币2020元,并从现场附近缴获捆绑了锯条的竹条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区公(司)鉴(痕)字〔2014〕125、126号痕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春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生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徐春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春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0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徐春生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华硕牌K450c笔记本电脑、三星牌T211/8G平板电脑各1台。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