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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夫山泉丹江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海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丹江城区电力宾馆参加其同事王某之子婚宴时饮了酒。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中午与其同在一起饮酒的计某的电话,得知计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正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以下简称“交警一中队”)接受处理,并让被告人朱某到交警一中队帮忙看下情况。被告人朱某随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82526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赶到交警一中队院内。在被告人朱某帮助计某与他人论理时,处理该起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询问时,其主动承认了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民警立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暂扣,并带被告人朱某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后送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77㎎/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受案登记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光盘、户籍证明以及(2014)№:00552721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海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