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全与被告王玉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全,王玉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杨福全。委托代理人刘振生(系原告杨福全女婿)。被告王玉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代表人计秉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员工。原告杨福全与被告王玉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王玉阁、人保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全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玉阁驾驶冀H2E0**号小轿车在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商机公司家属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福全撞倒,致杨福全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王玉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全无责任。王玉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杨福全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30天后回家休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6.36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明霞(原告杨福全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传过来打印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14857.33元,提供平泉县广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卧龙镇杏树园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牙齿镶复费4000.00元;电动车损失3400.00元,提供购车收据1张。被告王玉阁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上有交强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我已经提前给付。如果保险公司将原告医疗费全部赔偿,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全部返还我。被告人保平泉公司庭审中辩称,王玉阁驾驶的冀H2E0**号朗逸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五十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平泉县医院相关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病历中看原告的伤情是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皮肤挫伤,牙齿松动已经进行了外固定,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非医保用药应剔除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30天的;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中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明霞收入情况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杨明霞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没有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平泉县广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没有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8、9、10月的工资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工资超过3500.00元没有完税证明,所以对于平泉县广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卧龙镇杏树园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法律效力,杨福全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最高认可30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牙齿需要镶复,医嘱上也没有相关记载牙齿镶复的费用,只是记载两个月后拆除牙齿外固定物,原告的牙齿镶复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售车单位公章,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500.00元,在原告提供修理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电动车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玉阁驾驶冀H2E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商机公司家属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杨福全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福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全无责任。王玉阁是冀H2E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福全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皮肤挫伤,左上一牙齿2度松动(已行外固定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福全医疗费10256.36元;根据原告杨福全的住院时间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原告提供的平泉县广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出具时间不明,表明月薪3400.00元,但是提供的2014年8、9、10月的工资表上原告杨福全的工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上,工资表中未注明工资结构、组成及分项数额,原告的月收入的证据明显不真实。根据原告杨福全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当前成年劳动力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杨福全误工60日,每天误工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根据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杨福全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杨福全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玉阁已为杨福全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玉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福全无责任,原告杨福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福全要求赔偿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平泉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福全的损失不应该重复赔偿,被告王玉阁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王玉阁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全医疗费102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3256.3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杨福全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计11000.00元。合计2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全医疗费102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3256.36元中的3256.36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三、原告杨福全返还给被告王玉阁人民币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元,原告杨福全负担148.00元,被告王玉阁负担2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