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9��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寅与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卢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李寅,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义,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俊,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其荣,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李寅诉被告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卢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卢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俊义辩称:其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已有5件,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对集中在2014年1月至4月,其中有三件案件已处在上诉阶段。5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和其在一起赌博的,借款均是因赌博产生,部分借款实际出借款项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此案涉及到多人串通引诱被告参与赌博,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双方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卢俊义向李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寅贰拾万元整。”李寅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俊义向李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卢俊义未履行还款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寅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俊义辩称李寅等人诱骗其参与赌博,致使其欠下赌债,其在人身自由被控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涉案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卢俊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寅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俊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