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文菊与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刘文菊,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胡芳,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黄山区计生服务站副站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刘文菊诉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文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胡芳以母亲生病需交医药费为由向本人借款2万元,言明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本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胡芳一次性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芳承担。胡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文菊、胡芳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4日,胡芳打电话说有事找刘文菊帮忙。当日中午,双方在黄山区中通广场荷塘月色餐厅见面,胡芳以母亲生病住院需用钱为由向刘文菊借款2万元。刘文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给胡芳,胡芳随后即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逾期后,刘文菊多次催讨该款,但胡芳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刘文菊、胡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芳向刘文菊借款,有刘文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刘文菊要求胡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菊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桂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