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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孔维芳与云南丰宝投资有限公司、周瑞芳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芳,云南丰宝投资有限公司,朱玉科,周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原告孔维芳,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云南丰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玉科,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周瑞芳,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书旺,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芳诉被告云南丰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丰宝公司”)、被告周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朱玉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芳诉称:被告丰宝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自己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宝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被告丰宝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息的20%,借款期限两年,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丰宝公司、周瑞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丰宝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法定代表人朱玉科现又卷款逃跑,作为被告丰宝公司的股东兼会计的被告周瑞芳投资未到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被告朱玉科作为被告丰宝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被告丰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孔维芳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是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本案的审理涉及到被告丰宝公司及股东朱玉科、周瑞芳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抓获犯罪嫌疑人朱玉科,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维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退还原告孔维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