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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胜坤与李书平、苏九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平,苏九珍,苏胜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坤。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中军,农民。上诉人李书平、苏九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李书平从苏胜坤处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李书平未按期归还。另查明,李书平、苏九珍欠此笔债务时是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苏胜坤将现金借给李书平,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书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对苏胜坤要求李书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书平借款时与苏九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书平、苏九珍有共同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李书平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李书平、苏九珍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书平、苏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遂判决:李书平、苏九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胜坤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李书平、苏九珍负担。宣判后,李书平、苏久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李书平还款28000元及利息错误。李书平是为邓国敏借的钱,李书平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转手把钱给邓国敏了,邓国敏给李书平打了条。二、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苏九珍也不知此事。原审判令苏九珍共同还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书平与苏九珍离婚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本院认为,关于苏九珍是否应共同还款的问题。李书平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苏九珍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借款发生在李书平、苏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苏九珍不应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书平是否应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李书平称将该借款直接转借给邓国敏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正月十七日借款条”直接约束该借款条上的相对人,该借款条上的借款人李书平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若邓国敏与李书平存在借款纠纷,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书平、苏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