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教师。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和陈德乾共同偿还黄某30万元及利息。后苍南县人民法院通过邮递方式将该份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陈某指定的送达地址。2014年5月26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2014年6月2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某偿付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履行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将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章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其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其根本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知道判决内容和要履行的义务,其卖掉车辆也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在侦查阶段存在诱供行为,该非法取证的口供不能成为定罪依据,因此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其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知道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虽然卖车,系因该车辆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被告人陈某在法院作为被告的案子有好几个,欠款巨大,在经济上没有履行能力,不存在有能力拒不执行的行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本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和陈德乾共同偿还黄某30万元及利息。后本院通过邮递方式将该份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陈某指定的送达地址。2014年5月26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某偿付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履行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将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章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陈德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陈德乾和陈某均未还款,其便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0日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陈德乾和陈某均未到庭,后法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陈德乾和陈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便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7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陈德乾和陈某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后法院通知其说陈某已于同年7月18日将名下一辆宝马车转让他人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姑父陈某说想将自己所有的浙C×××××宝马轿车卖掉,于是双方经过协商,以该车作价288000元卖给其,同年7月10日其支付了3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当日其将剩余购车款258000元转账给陈某后双方到苍南县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因该车油耗太高,其将该车又转让他人的事实。3.证人杨某(系苍南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钱库支局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其将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寄出的特快专递邮件(编号为EY697007663CN)送到邮件上书写的收件地址苍南县钱库镇金家垟村环城北路73号,当时在该地址一楼做工的有个男子代陈某签收了该邮件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陈德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借款30万元,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为其二人均无办偿还,黄某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该案,并通知其和陈德乾于同年4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不过其二人都未到庭,后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判决书邮寄给其,执行通知书是他人代收的,但其已知晓。但由于当时外面欠了很多钱,被债主催得紧,于是其将名下的浙C×××××宝马轿车卖掉,并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主。5.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邮件快递详单、生效证明,证实本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现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26日生效的事实。6.执行通知书及签收回单,证实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陈某自收到通知书当日立即履行执行义务的事实。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在章某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完剩余购车款后转移登记到章某名下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播放,可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陈某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不文明的行为,虽然讯问方法有点瑕疵,但客观内容系被告人陈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讯问笔录也经过陈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其合法性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均可证实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送达程序规范,被告人陈某不知道判决书确切的生效时间系其自身因素造成,其作为涉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顺利完成司法活动的义务,其在明知法院将对其作出不利的裁判,自身将承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以故意拒收法律文书的方式截断了获取法院信息的渠道,并在此后积极转移财产,应当认定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未得到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虽其对转让财产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作了辩解,但必须明确的是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活动的权威,是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并非是某人的债权,被告人陈某无视生效的司法判决,依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身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董云霄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