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谢方、哈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谢方,哈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瑞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方,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哈国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军诉被告谢方、哈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以自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瑞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45元,减半收取1802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22.5元,由原告张瑞军负担。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