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朝选与王丹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朝选,男,1942年7月12日出牛,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丹凤,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朝选诉被告王丹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朝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选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丹凤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选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丹凤明知原告李朝选不识字,以要求赡养原告为由,骗取原告与之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朝选将原告家庭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自留地及地上树木等全数赠与给被告王丹凤(其中包含其子李继军应当享有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允许赠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内容违法。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内容违法,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王丹凤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在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两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落款上的签名也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赠与,实际是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赠与协议中的3.7亩土地的经营权。因原告李朝选患病需要花钱治疗,自己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年幼的女儿和患病的老人,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将3.7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李经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凤与原告李朝选的养子李继军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5日王丹凤与李继军协议离婚,李继军外出。原告李朝选随被告王丹凤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约定:1、李朝选将位于其现居住地的七房屋,其中堂屋四间,东屋三间,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王丹凤;2、李朝选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计8.4亩,事实上是11亩;3、废闲地及其上面的树木。原告将上述财产赠与给王丹凤。王丹凤于2013年10月9日将其中的3.7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李经玺。因王丹凤再婚生孩子后回娘家生活。原告李朝选迫于生活,2011年5月9日又与其侄媳王素平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将8.4亩中的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赠与给王素平耕种。原告随王素平生活一段时间。李继军回来后,李朝选随李继军共同生活已有2年。原告李朝选以将家庭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自留地及地上的树木全数赠与被告王丹凤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1、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永农裁(2013)1号仲裁裁决书1份,3、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张素平签订的遗赠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4、(2014)永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1份。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原告李朝选将不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他人属无权处分,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原告李朝选在随王丹凤共同生活期间将自己的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给王丹凤。王丹凤再婚生孩子后回娘家生活。李朝选已于2011年至今不再随被告王丹凤共同生活。李朝选出于生活原因于2011年5月9日又与其侄媳王素平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将承包土地中的4.5亩土地交由王素平耕种、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原告李朝选与被告王丹凤签订的赠与协议中的第三项第2、3条承包的土地及费闲地为集体土地,个人之间的赠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朝选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朝选与被告王丹凤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第三项中的2、3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朝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