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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鹏飞诉杨春森、杨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杨玉和,杨春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鹏飞,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怀珠,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个��户。被告杨玉和,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春森,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玉和,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鹏飞诉被告杨春森、杨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王鹏飞购买玉米,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玉米款3325804元的欠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下欠1525804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玉米款,因二被告于起诉后给付部分玉米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6930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原告王鹏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杨春森、杨玉和出具的欠条一支及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入库单42支。被告杨玉和质证称均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杨玉和、杨春森向原告王鹏飞购买玉米,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玉和、杨春森向原告王鹏飞出具3325804元的欠条一支,后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056500元货款,剩余126930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269304元及下欠货款从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及入库单42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玉和、杨春森向原告王鹏飞��买玉米,经双方结算下欠1269304元,原、被告均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鹏飞请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玉米款予以支持。原告王鹏飞诉请二被告给付下欠玉米款从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关系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和、杨春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飞玉米款1269304元。案件受理费18532元减半收取9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春森、杨玉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自